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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國民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條文

規章辦法 / 2024-05-22 / 點閱數: 145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國民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                                經 113年05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  四  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第五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五十六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五十七條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第五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五十九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六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處理本辦法事務,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第六十二條    學校應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學生申訴諮詢。

第六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相關專業團體或公益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扶助服務。

第六十四條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除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